112年度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鄭錦秀
相 對 人 賴英俊
鍾羅翠苓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以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賴英俊供
擔保後,相對人賴英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賴英俊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
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起訴主張
第三人黃春臨僅將如附表所示之25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鍾羅翠苓名下,並指定日後返還時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相對人鍾羅翠苓竟趁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時,與相對人賴英俊通謀虛偽成立假移轉登記債權,並與相對人賴英俊再分別與第三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裕公司)及鍾雅芸通謀成立假抵押債權,而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賴英俊,並虛偽設定第4、5順位
抵押權,又於二審審理中再另與鍾雅芸通謀虛偽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均屬無效,應予塗銷等語,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確認
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賴英俊應將前項土地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O三O六三O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不存在。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O三O六四O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伍仟肆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元)不存在。被告鍾雅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 年11月7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鄭錦秀下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鍾羅翠苓應於上訴人賴英俊依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於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錦秀。上訴人鄭錦秀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鍾雅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12336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伍仟玖佰零壹萬貳仟捌佰元)。」判決理由並記載「
黃春臨與鍾羅翠苓間,既已約明25筆土地應歸屬於黃春臨所有,則鄭錦秀主張25筆土地登記予鍾羅翠苓名下,係屬借名登記等語,應為可取」、「
黃春臨與鍾羅翠苓係希望能將68筆土地一併順利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價金,渠等再依約定各自分配所得之利益,如無法順利出售時,方依約定取回各自之土地歸屬,則在約定之出售期間內,先將如68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交由其尋覓金主承受,符合渠等前開約定之目的。又因25筆土地仍設有黃寶鏞之系爭2億元抵押權,而黃春臨與鍾羅翠苓之前開約定,乃藉由鍾羅翠苓對黃寶鏞之債權,以順利塗銷該抵押權,則黃春臨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亦屬合理之情。」、「
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之上揭債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賴英俊雖登記為25筆土地所有權人,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即應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鍾羅翠苓。再查,鄭錦秀依系爭協議書經黃春臨指定為2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春臨既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鄭錦秀,則鄭錦秀本於前開讓與而來之權利,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鍾羅翠苓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己,亦為可取。」、「
鄭錦秀主張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可取。」、「
鄭錦秀主張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當屬可取。」、「
鄭錦秀主張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可取。」如上所述,相對人鍾羅翠苓為脫免其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僅先於104年3月11日與相對人賴英俊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賴英俊,相對人賴英俊再於同日與恒裕公司及鍾雅芸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雅芸,甚且一審判決塗銷上開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其等竟還於第二審審理中,又再於109年9月24日與鍾雅芸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00元普通抵押權予鍾雅芸,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塗銷,為免判決確定前(按: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相對人鍾羅翠苓為達脫產目的,再勾串相對人賴英俊為不實移轉及設定抵押權,而有即時為假處分之必要。如法院認上述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將來本案勝訴後得為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確認在案,並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件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相對人鍾羅翠苓於104年3月11日與相對人賴英俊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賴英俊後,相對人賴英俊先於同日與恒裕公司及鍾雅芸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雅芸,嗣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審理中,又於109年9月24日與鍾雅芸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00元普通抵押權予鍾雅芸
等情,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確認在案,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應可認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現狀有變更,為免訴訟期間相對人賴英俊再為其他處分,致聲請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另本院雖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故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則其對相對人賴英俊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至聲請人對相對人鍾羅翠苓假處分之聲請,因本院業已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賴英俊假處分之聲請,故相對人賴英俊無從將系爭土地處分予相對人鍾羅翠苓,即殊難想像相對人鍾羅翠苓就系爭土地有何處分之餘地,進者,聲請人若取得上開訴訟之
確定判決後,本得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至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相對人賴英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塗銷登記,暨相對人鍾羅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聲請人之移轉登記,亦不至發生相對人鍾羅翠苓就系爭土地有何處分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認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駁回。
四、有關假處分之
擔保金部分,因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本件相對人賴英俊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延後取得
對價之利息損失。
經查:參照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確定裁定書),系爭土地之價值約57,533,707元。再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三審之審理期限為1年,以推估假處分期間即相對人賴英俊延後取得價值57,533,707元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賴英俊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之對價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2,876,685元(計算式:57,533,707×5%×1=2,876,685)。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賴英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00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