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文娟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於
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
本案請求訴訟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五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如
附表示之支票(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支票),係伊遭第三人王鴻岳脅迫所簽發,經王鴻岳交付相對人提示兌現編號1至4支票,聲請人已對王鴻岳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並將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因支票為流通證券,倘相對人繼續提示兌領或轉讓第三人,編號5至15支票現狀即有變更,將無法請求相對人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編號5至15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
就編號5至15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
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苟合於
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
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
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特別規定
予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曾寄發
存證信函陳稱其持有系爭
支票,有基隆大武崙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影本
可憑,聲請人則認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擬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
支票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
又相對人持有編號7至15之支票,可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以致聲請人將來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使聲請人無法取回編號7至15支票受有重大損害,本院審酌如准許禁止相對人為提示、轉讓
之暫時狀態,聲請人可能獲得之利益係票面金額之債權,相對人所蒙受之損害則為延後受償票面金額之利息損失,兩相比較,聲請人因此可獲得之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所蒙受之損害,
堪認就編號7至15支票有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足認聲請人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編號5、6支票面額為16萬元,其中6萬元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房屋租金,為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並無拒絕支付租金之理由,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因票據無法分割,關於編號5、6之支票,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不能實行編號7至15支票權利之利息損失,並應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率計算。又編號7至15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9=9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歷審之送達、上訴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3.5年,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為18萬9,000元(計算式:900,000×6%×3.5年=189,000),本院因認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萬9,000元為適當。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且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而有轉讓票據情形,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