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相 對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基隆市政府、大日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下逕稱基隆市政府)前於民國104年與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簽訂「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1-2地號及仁愛區中央段一小段20地號、20-4地號、20-5地號、23-1地號等6筆地號上之地下四層樓、地上一層樓、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下稱系爭東岸立體停車場)委託大日公司營運,除約定於營運年限屆滿後,大日公司須將該東岸立體停車場返還基隆市政府外,亦約定優先訂約次數以2次為限,第1次優先定約以3年為上限,第2次優先定約以2年為上限。大日公司
嗣於105年1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為租賃及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約定聲請人得以經營、管理東岸立體停車場部分1樓空間、2樓屋突以及東岸立體停車場建物外觀。聲請人為完善商場整體規劃、使用,
乃委請吳明杰建築師事務所以基隆市政府為名義起造人,大日公司為申請人,辦理拆除部分東岸立體停車場內部空間,並新增二、三以及四層樓建物之新建工程。為此,聲請人累積支出該等拆除、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與
執行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89,182,412元,而新增二、三以及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新增建物)亦於107年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迄未完成保存登記。
(二)嗣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又於110年間依系爭契約完成第一次優先訂約,並再次簽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第一次優先訂約契約),雙方約定第一次優先訂約之營運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大日公司受託營運之範圍除原訂之東岸立體停車場外,尚包含系爭新增建物,大日公司於應運
期間屆滿後將系爭新增建物移轉予基隆市政府。惟基隆市政府於與大日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優先訂約契約已表明基隆市政府乃以OT方式委託大日公司經營、營運東岸立體停車場,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基隆市政府公告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之招商公告及契約書草案,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間簽署之契約乃為促參法第8條第1項5款之營運移轉合約,大日公司在執行系爭契約時應毋庸為任何新建、興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築行為,基隆市政府亦無從藉由系爭契約
無償取得任何新增建物
所有權惟;基隆市政府雖為系爭新增建物之起造人、房屋稅籍名義人,惟系爭新增建物為聲請人獨力出資,應由聲請人原始取得系爭新增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以自由經營使用該建物。
(三)惟聲請人近日大日公司轉知基隆市政府已表明其不符合優先訂約之資格,基隆市政府並已多次發函或於會議中以110年優先訂約之營運期間將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而需進行第二次優先訂約之資格審查為由,要求大日公司於營運期間屆滿前以其為權利人完成系爭新增建物保存登記,故大日公司隨時會為求順利續約或受基隆市政府指示,而以基隆市政府為權利人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基隆市政府亦可能以系爭新增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起造人之地位,自行辦理保存登記。若系爭新增建登記為基隆市政府所有,將令系爭新增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所有權人之名實不符,且基隆市政府即可任意處分、管理或於系爭新增建物上設定負擔,基隆市政府亦可藉由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行使所有權權能,將聲請人驅離系爭新建建物,而致聲請人於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之營業中斷,產生重大損失。故系爭新增建物之現況將有變更,且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
本件聲請應符合民事訴訟法法第532條第2條
所稱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四)故系爭新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顯有紛爭,而致其之現況將有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院禁止大日公司與基隆市政府以基隆市政府權利人辦理系爭新增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若本院認
上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請求以基隆市政府於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不能處分新增建物可能遭受法定
遲延利息損害為據計算
擔保金,聲請人願供擔保補充釋明。
二、
按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此觀民訴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兩者缺一不可,而此之釋明乃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倘債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新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
第三人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立之
承攬合約書影本檔案為證,固
堪信系爭新增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
惟查,依聲請人關於其增建及經營、管理、使用系爭東岸立體停車場之主張,及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第一次優先訂約契約內容,本件係因大日公司與基隆市政府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系爭東岸停車場成立委託營運關係,取得經營權後,再將系爭東岸停車場出租予聲請人經營管理,聲請人始得增建及經營、管理、使用系爭東岸立體停車場,並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租賃期間內以基隆市政府為起造人名義,完成系爭新增建物之興建後,大日公司亦於110年間與基隆市政府續約時,將之列入契約第二條「委託營運資產」之範圍,並約定所有權歸屬基隆市政府,是依聲請人提出之
前揭證據形式
上觀之,尚無從使本院就其主張之因出資興建即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大概如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本件
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完全
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