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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愷成 
相  對  人  永崎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仁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⒊勞方高愷成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勞健保及勞退提繳差額、資遣費等)以新臺幣3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3期給付,第一期112年10月10日、第二期112年11月10日、第3期112年12月10日,每期支付1萬元,匯入勞方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高愷成,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於新臺幣1萬5,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時勞務提供地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之爭議,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2年10月起分期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加班費、勞健保及勞退提繳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相對人未給付全額,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中1萬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於112年9月19日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勞健保及勞退提繳差額、資遣費共計3萬元,並分3期給付,於112年10月10日給付第1期1萬元,第2期、第3期每期均給付1萬元,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迄今共給付1萬5,000元予聲請人,後未再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足見相對人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請求就其中1萬5,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