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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力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為力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①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②股東名冊、③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⑤清算人身分證證明文件、⑥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人應於其上簽名或蓋章)、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⑧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5日補正,其中股東名冊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其上列計之股東為四人,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2號卷宗查核,聲請人於該件陳報之股東名冊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尚有記載股東陳盡、陳盡之繼承人共5人,形式上即難認定聲請人本件已提出完整之股東名冊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又所提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亦未經清算人簽名或蓋章,該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亦僅有四名股東之查核紀錄,形式上亦不完備,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