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司字第32號
上列
聲請人呈報灃茂企業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
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
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
程序始為合法,清算
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
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
人「形式上」完成清算
程序認為清算完結
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
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
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
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
,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灃茂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清算完結,
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
期間收支表、股東承認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等件,聲請
准予備查。
三、查
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分別於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3日及112年9月14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3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查核在案。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即呈報清算完結,顯未完全履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申報債權之程序,
復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製作相關表冊,自
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清算
人應於上開公告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