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林健興
徐芷媛
上 一 人
合氏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丙○○、丁○○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
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請人丙○○僅為被繼承人之女婿,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丙○○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丁○○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據提出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復未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出具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
切結書,難以證明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分別於112年9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丁○○之聲請亦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