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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吳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信龍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8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向被告陳東福、吳信龍、蔡文欣、林敏、李錦葉、吳坪坤、林添壽、雍正雄、李滿鈺、李得銘、林桂花、簡朝永、林雪珠、簡金煌、游東穎、陳吳春玉、林志遠、曾敏玲、許惠妮請求給付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及汙廢水改管工程費用,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陳東福、蔡文欣、林敏、李錦葉、吳坪坤、林添壽、雍正雄、李滿鈺、李得銘、林桂花、簡朝永、林雪珠、簡金煌、游東穎、陳吳春玉、林志遠、曾敏玲、許惠妮之訴,撤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而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為2,760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元【計算式:2,980-2,760=22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