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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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並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 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惟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計算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㈠依本院98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僅就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9,934,332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發回前第一、二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7,068元部分【計算式:(109,152+608+163,728+802,500)×(11,032,100-9,934,332)/11,032,100=107,0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相對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事件之律師酬金核定共為50,000元,爰於各該第三審事件之律師酬金各以25,000元列計;相對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事件核定為之律師酬金30,000元,其他聲請駁回。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另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118元【計算式:〈(1,075,988-107,068)+845,000+600+250,000+250,000+149,109+25,000+30,000〉×3/50=151,11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499,579元【計算式:107,068+(2,518,629-151,118)+25,000)=2,499,579】。於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150,090元【計算式:2,499,579-(109,152+163,728+802,500+845,000+250,000+149,109+30,000)=150,0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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