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科誼 
            江鎮宏 
相  對  人  張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戶籍地址及現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2件、退回信封2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派員至相對人之現戶籍址及前戶籍址查訪,分別係無人應門狀態、未遇相對人狀態,有上開分局民國112年11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20812號函及112年11月14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20419843號函附卷足憑是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居住於上開地址,再徵諸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業遭退回等情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