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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黃啟泉 

相  對  人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裁判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上訴駁回,就訴訟費用部分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800元、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及實支之證人日旅費1,620元(含證人梁○珠530元、李○甄530元、梁○玲560元),另聲請人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又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8,620元【計算式:130,800+196,200+1,620+30,000=358,62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