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簡韻儒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簡韻儒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路○○號,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顯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再查,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且相對人登載之國外地址為「日本栃木縣真岡市○○」,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提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03747號函在卷
可憑。又聲請人雖提出業就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及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影本,而尚未就
上開國外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