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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2月2日以院高民光107抗1668字第1129100639號函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就依職權調取所得之卷宗審查結果,已確定部分之相關案號詳如附表。
 ㈠訴請損害賠償部分:
  依裁判主文,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均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
 ㈡再審(針對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
  ⑴依據本院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⑵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繳納之再審裁判費1,000元、及於本次再審聲請之歷審程序中所繳納之抗告費,依各抗告駁回裁定主文及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均由聲請人負擔。
 ㈢再審(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依諸卷內事證資料,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聲請歷審程序中,未有繳納訴訟費用,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相關聲請駁回、抗告駁回之裁定,訴訟費用俱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綜上各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末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本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上開文件及證書俱未有提出或釋明。是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函請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到院,係以前揭法律明文為憑,非無依據或職務怠惰。聲請人同年6月1日提出民事陳情狀到院,其中第、點略稱:法院要聲請人提出全部收據正本才願受理,無異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阮鼎祥與順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關案件(案號)表列
㈠訴請損害賠償
1
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
2
10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㈡再審(針對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
1
104年度補字第70號
2
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
3
104年度再字第3號
4
高院105抗字第576號
5
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6
高院106年度抗字第3號
7
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8
高院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
9
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1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1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9號
1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8號
1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
1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0號
㈢再審(針對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1
高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2
最高112年度台抗字第99號
3
最高112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4
最高11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