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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被告  江冰瑩 
相  對  人
即一審原告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6,6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聲明理由狀、歷審判決書等在卷足憑
三、經查,本件第2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076,622元,俱已由聲請人繳納等情,有民國111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件(上2件為影本)等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揭所示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76,6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