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馮韶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僅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
合先敘明。
㈠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443元(見本院110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卷第57頁),
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該第一審卷
可稽。依第一審
確定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即相對人應負擔433元【計算式:1,443×30%=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七十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應自行負擔1,010元【計算式:1,443-433=1,010】。
㈡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應徵收83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卷第30頁以下),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該第二審卷可稽。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應自行負擔830元。
㈢至聲請人另陳報尚支出政府規費(調監視器光碟)100元及申請查調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核其收據日期各為109年3月24日、112年2月18日,
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自非本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