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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何振賢 


            何振瑋 


相  對  人  何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瑞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何瑞祥負擔百分之三。嗣被告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瑞祥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00元、87,5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上開裁判費經本院退還溢繳部分7,623元,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232元【計算式:(57,430-7,623+5,200+87,500)×97%=138,23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何瑞祥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75元【計算式:(57,430-7,623+5,200+87,500)×3%=4,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