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仁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然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林仁福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
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