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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MUCHIDIN(中文姓名:木憶林)

            YUNTORO(中文姓名:阿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偉
            陳姮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MUCHIDIN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原告YUNTORO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MUCHIDIN、YUNTOR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之外籍人士,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亦屬私法事件,是關於本件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涉外管轄權
    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基隆市,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屬本院轄區。是揆之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而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涉外案件,兩造雖未合意明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僱傭關係之成立地、勞務履行地及請領工資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原告受僱在臺工作期間,相關權利義務均係適用我國法,是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UCHIDIN新臺幣(下同)76,000元、原告YUNTORO32,4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UCHIDIN76,000元、原告YUNTORO32,4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MUCHIDIN、YUNTORO均為印尼籍人士,分別自109年5月8日、111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黃志偉、被告陳姮姿及訴外人王聯達(已歿)合夥經營之高昇號漁船(CT0-000000;王聯達為代表人),擔任漁工,約定原告MUCHIDIN負責開船,每月工資為38,000元;原告YUNTORO負責在船上釣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加計做飯加薪費3,000元。王聯達先於112年2月15日時,告知原告MUCHIDIN:因其薪資過高,待112年3月15日再行發放薪資等語;且未給予原告YUNTORO當月之3,000元做飯加薪費,王聯達復於112年3月22日因心肌梗塞而死亡,致原告均未領得112年2月、3月之工資,故原告MUCHIDIN、YUNTORO得請求之工資分別為76,000元【計算式:38,000元×2月=76,000元】、32,400元【計算式:3,000元×2月+26,400元=32,400元】。因高昇號漁船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責,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UCHIDIN76,000元、原告YUNTORO32,4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姮姿部分:伊透過前男友認識高昇號漁船之其餘合夥人,因伊前男友當時沒有工作,故叫伊代為簽名,實際上伊並未出資,亦高昇號漁船之合夥人。伊只見過原告,不認識原告,更不知道王聯達有無將薪資付予原告。高昇號漁船無法清償債務而爆發財務糾紛後,漁會等債權人也找上伊,但伊沒有資力清償高昇號漁船之債務,黃志偉也避不見面等語。
(二)被告黃志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高昇號漁船分別積欠原告MUCHIDIN、YUNTORO工資76,000元、32,400元。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MUCHIDIN、YUNTORO均為印尼籍人士,分別自109年5月8日、111年7月20日起受僱於高昇號漁船,擔任漁工,約定原告MUCHIDIN負責開船,每月工資為38,000元;原告YUNTORO負責在船上釣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加3,000元做飯加薪費;等均未領得112年2月、3月之工資,金額分別為76,000元、32,4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網頁資料、漁工薪資表、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船舶管理系統登記紀錄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與常情相符(按:實者,參諸船員法第2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及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原告所陳之上開每月工資金額均低於市場行情),又每月基本工資經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金額調整為26,400元。從而,原告主張高昇號漁船分別積欠原告MUCHIDIN、YUNTORO工資76,000元、32,400元等語,誠可信實。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UCHIDIN、YUNTORO上開積欠工資及遲延利息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偉、被告陳姮姿、王聯達均為高昇號漁船之合夥人,因高昇號漁船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責清償前揭積欠工資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船舶管理系統登記紀錄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上載明:「由王聯達(持分1/3)、黃志偉(持分1/3)、陳姮姿(持分1/3)等三人『合夥』,並推派王聯達為『代表人』」等文字,並參諸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按:船舶由二人以上合夥經營者,其辦理登記時,得比照船舶共有人之規定)、民法第679條(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等規定,認被告黃志偉、被告陳姮姿、王聯達確為高昇號漁船之合夥人無訛,又被告陳姮姿自承高昇號漁船已無法清償債務,故債權人均已找上合夥人乙情,並參酌船舶甚難執行之情,確可認高昇號漁船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連帶負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陳姮姿雖抗辯:伊係透過前男友認識高昇號漁船之其餘合夥人,因伊前男友當時沒有工作,故叫伊代為簽名,實際上伊並未出資,亦非高昇號漁船之合夥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若屬實,然此係被告陳姮姿與其餘合夥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UCHIDIN76,000元、原告YUNTORO32,4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文。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