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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小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陳書維 
被      告  陳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明義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100元(含零件39,500元、工資4,600元、烤漆7,0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明義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訴外人高明義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慎益汽車保養所估價單、傑宇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2年4月25日基警交字第1120033732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KV-569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51,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工資費用4,6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39,500元,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10年5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7年4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39,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3,950元【計算式:39,500元×(1-9/10)=3,95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4,6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5,550元【計算式:4,600元+7,000元+3,950元=15,550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壹仟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