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英盛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及填縫劑,已交付予被告受領,被告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81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被告國民身分證、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足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