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瑞
被 告 陳建銘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有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倘被告為私法人者,則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建銘、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建銘之住所地雖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而屬本院轄區,
惟同案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長榮貨櫃內)」係屬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5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10800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均
非屬本院轄區,而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