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沈塏晴即沈菀倚」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塏晴即沈莞倚」。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