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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小字第 2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26號
原      告  蘇義欽即有夠便宜機車出租


被      告  胡博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成立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SYM,車型:JETS,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8月28日止,並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5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今尚欠原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共147日之租金66,15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450元×147日=66,150元】。被告另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2,000元,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10月25日,亦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150元【計算式:66,150元+2,000元=6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夠便宜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