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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小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吳倩怡 

被      告  許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6、26917、31393、32548、38224、390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信為真實。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被告之前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到場,另稱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