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吳倩怡
被 告 許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6、26917、31393、32548、38224、390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本院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據被告之前曾以
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到場,另稱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
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其無
資力清償
上開賠償金額,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