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白乙呈
居臺中市○○路000號(憲兵第000指揮部)
被 告 曾俊期
陳泓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3月間參加
「溫先生即「孫爺」」、「開膛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收簿手,
渠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收取
第三人之金融卡,復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消費交易遭駭客攻擊而身分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至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4日21時6分許、21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70元、43,042元至訴外人鄧衣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
前揭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93,0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乙○○、於112年2、3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先生」(即「孫爺」)、「開膛手」等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卡之取簿手。被告乙○○與「溫先生」、「開膛手」及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12年3月13日17時2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7-11超商縣甫門市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嗣並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取得之金融卡寄送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犯行,被告甲○○未參與),被告乙○○因而取得1,000元取卡
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於112年3月14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消費交易遭駭客攻擊而身分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4日21時6分許、21時18分許,轉帳49,970元、43,042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詐欺等案件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其餘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收簿手,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施行詐騙,是被告乙○○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乙○○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係共同參與詐騙原告,對於原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參與被告乙○○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本件犯行。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該項損害,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3日寄存於被告乙○○之
住居所,業於112年9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93,012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