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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小字第 2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鴻傑所有,並提供訴外人廖育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緣廖育萱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北側之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A車,A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31元、烤漆費用為21,300元、鈑金費用為15,100元,合計為74,531元(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與金額錯置,應屬誤載),原告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廖育萱所駕駛之A車,A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A車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付A車上揭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車行照、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4頁、第105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88頁)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前揭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00000.mp4_00000000_113223.mkv(一)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23/05/07 10:19:55-10:20:202.播放時間:00:00:00-00:00:26,共26秒。(二)勘驗內容:1.此影像為某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監視器畫面。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系爭路段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2.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4可見系爭路段之左側車道上有一行駛中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前方車輛車多,而停止於車道上。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26可見一身著黑衣之機車騎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行駛於A車後方,於接近A車之際向系爭路段內側偏移,即碰撞A車左後方。該騎士於碰撞A車後翻滾一圈,倒臥至系爭路段黃色車道標線上;B車則於碰撞後翻滾至系爭路段之右側車道上,適有一行駛於系爭路段右側車道之紅白色貨櫃車與B車發生撞擊後,為閃躲而向右偏移,並隨即停止。並可見若干B車之車體碎片與雜物散落於其四周。畫面隨即結束。」(見本院卷第121頁)。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B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疏未注意,被告發覺兩車距離過度接近而欲閃避A車之際,已不及反應,從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之A車左後車尾,造成A車車體受損。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周鴻傑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A車修復費用合計為74,531元(含零件費用38,131元、烤漆費用21,300元、鈑金費用15,1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0-34頁)。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A車乃000年0月出廠,有A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A車零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09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131元÷(5+1)≒6,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131元-6,355元) ×1/5×(2+8/12)≒16,9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31元-16,947元=21,184元】從而,倘以維修A車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21,184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烤漆費用21,300元、鈑金費用15,100元,堪認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5,941元。準此,訴外人周鴻傑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5,941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周鴻傑賠付74,53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周鴻傑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65,94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4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併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