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履端
被 告 江竑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廚房、浴室之鐵皮雨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則委由
第三人施工,然施作尺寸錯誤,以致鐵皮雨棚有大面積的空隙,無法完全遮蔽廚房、浴室,遇雨天會嚴重滲漏水,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善仍未獲置理,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
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報酬1萬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
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於112年10月24日依約給付報酬1萬6,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所施作之鐵皮雨棚有尺寸錯誤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迄今仍未修補,遂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已有估價單、LINE對話訊息、存摺封面、照片、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於112年12月22日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