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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昱凱 
            邱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林慶星 

被      告  裕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1萬6,500元、原告乙○○195萬7,861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1萬6,500元、195萬7,861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75巷,竟猛然衝撞當時由泰安路75巷往泰和街6號方向靠左行走之被害人陳芊予,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缺陷,被告甲○○恐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肇事,致陳芊予因頭、臉部嚴重毀損及胸腹部創傷而當場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丙○○、乙○○為陳芊予之父、母,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裕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擔任司機,被告裕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中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乙○○因陳芊予死亡承受難以釋懷之傷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用103萬3,000元、原告丙○○之扶養費285萬1,350元、原告乙○○之扶養費384萬8,954元、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88萬4,350元、原告乙○○884萬8,95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害人陳芊予與系爭聯結車同向行進,均屬逆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倒臥位置係在道路內線車道,可見肇事地點人行道,足證被害人陳芊予未依規定行走在道路內線車道,非靠邊行走人行道致發生事故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㈡本件喪葬費用高達103萬3,000元,金額鉅大,原告僅提出明細表,今提不出款項金流,被告否認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又殯葬費用係指收斂費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不含祭獻牲禮、樂隊、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等,被害人為國中生且採火葬,而明細表中一般民俗及火葬、代辦等必要費用有規費收據,其中水果、蘭花、水果塔等項目重複,高出一般常情,顯不合理。原告二人為夫妻,以其現有財產及所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尚育有1子,被害人生前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補償金20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害人陳芊予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駕車撞擊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甲○○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11年度相字第28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在卷可稽,然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害人陳芊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害人陳芊予行走在道路內線車道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據車禍前之系爭聯結車右側車頭行車紀錄器截圖顯示,被害人陳芊予於車禍前均沿道路邊緣線行走,且自系爭聯結車右側通過(見偵卷第143頁),另據系爭聯結車正前方車頭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見偵卷第146頁下方照片),車禍前被害人陳芊予仍係沿道路邊緣線行走,並未步入車道內,是被告之主張已不足採。被告雖以車禍後被害人陳芊予係於車道上靠近雙黃線位置認被害人陳芊予逆向行走於車道上,然查被告甲○○原先係逆向將系爭聯結車停放於路旁,欲自道路路緣向右偏行跨越逆向車道駛入另一側之車道,足見系爭聯結車之行向係向右側偏行,而依據檢察官勘驗系爭聯結車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陳芊予沿車道邊緣線行走,而車道邊緣線外側空間則遭被告甲○○逆向停放系爭聯結車(該處未劃設禁止停車線),被害人陳芊予出現於系爭聯結車右前方時仍沿道路邊緣線行走,於被害人陳芊予消失於系爭聯結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系爭聯結車出現上下搖晃之震動,由此可知被害人陳芊予應係遭向右偏行之系爭聯結車撞擊,嗣後遭拖行、輾壓,致其殘軀倒臥於道路中央,此觀車禍現場被害人陳芊予殘軀旁仍留存有一道向右偏行之拖行痕跡自明(見偵卷第150-151頁),自不能以被害人陳芊予殘軀倒臥位置即論被害人陳芊予有步入車道內逆向步行之情。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行人陳芊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於邊線外靠邊行走,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139-141頁),足徵被告抗辯陳芊予與有過失乙節,自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之女陳芊予死亡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裕順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03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鴻安禮儀服務甲級廳明細表、鴻安禮儀企業社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詳本院卷第127、145頁、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應以斂葬必要費用為限云云。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前開明細表有遺體接運、入斂、奠儀準備(含禮廳布置花山、燈光、地毯等)、靈堂(含安靈水果、蘭花等)、家公奠禮(含國樂、告別式水果塔、鼓亭/佛祖車、旗袍襄儀等)、出殯、大體修護、骨灰罈/撿骨、塔位等項目內容,均為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對陳芊予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民情,並無不合;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復考量被害人陳芊予遭系爭聯結車碰撞致頭臉部嚴重毀損之死亡原因,原告為此支出大體修護費用15萬元重建頭部亦有其必要,認本件喪葬費用103萬3,000元尚屬合理,並無浮濫情形。是原告丙○○、乙○○自得分別請求喪葬費用各51萬6,500元計算式:1,033,000元÷2=516,500元)。
 ⑵扶養費用: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受扶養權利人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②原告丙○○、乙○○為夫妻,為被害人陳芊予之父、母,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為76年4月30日生,於111年7月25日陳芊予死亡時均為35歲,有其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查,原告丙○○名下現有房地2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543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原告丙○○自陳為大貨車職業駕駛,獨資開立3家公司行號經營理貨包裝、交通運輸等營業,亦有調查筆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足認原告丙○○於年滿65歲後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陳芊予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丙○○請求賠償扶養費285萬1,350元,即無從准許。
  ③原告乙○○主張於其年滿65歲後即得受扶養,查原告乙○○於111年度所得僅21萬餘元,名下現有賓士車2輛、金融控股公司投資5筆,財產總額約41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考量原告乙○○111年度薪資所得僅4萬餘元,收入亦非固定,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現年15歲及112年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可推認其於年滿65歲後無法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當具請求受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芊予扶養之權利。次按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以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76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尚屬相當。再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11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中3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8.99年,原告乙○○自其65歲起得對被害人陳芊予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18.99年(計算式:35+48.99-65=18.99)。又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芊予外,尚有其配偶即原告丙○○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故陳芊予對原告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承上,原告乙○○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94萬1,361元【計算式:(276,912×13.00000000+(276,912×0.99)×(13.00000000-00.00000000))÷4=941,36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99[去整數得0.9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丙○○、乙○○為被害人陳芊予之父、母,與被害人血緣至親,被害人為年近13歲之國中生,放學途中於住家附近慘遭系爭聯結車輾當場死亡,經原告乙○○查看其手機定位現場發現,原告因此驟失愛女,無法與其共享天倫,原本幸福美滿家庭頓時破滅,原告丙○○更罹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謝宏杰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原告歷此喪女之痛,精神上誠受莫大之打擊及苦楚,哀痛逾恆,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原告丙○○高職畢業,自營大貨車職業駕駛,原告乙○○為二、三專肄業;被告甲○○高中肄業,受僱被告裕順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本院綜據原告、被告甲○○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職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及所得財產、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⑷承上,原告丙○○、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201萬6,5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1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01萬6,500元)、295萬7,861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1萬6,500元+扶養費用94萬1,36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95萬7,86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乙○○已各分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是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101萬6,500元(201萬6,500元-100萬元)、原告乙○○195萬7,861元(295萬7,861元-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01萬6,500元、原告乙○○195萬7,8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詳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本案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行鑑定,因車禍前被害人行向均有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