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梁綉妹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
變更或
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追加,
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
被告有受訴訟突襲
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或
追加,係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貳、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305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基礎載為「保險法第53第1項、
債權移轉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惟原告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庭呈民事更正狀,更正
請求權基礎為「保險法第53第1項、
民法第179條」,
嗣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除將
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並以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理賠接受書為據,復更正請求權基礎為受讓自宏銘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並經本院確認不再主張
不當得利、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如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20、21行、第4頁第25至27行所示)。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30日,被告提出專就上開更正後請求權基礎之
答辯狀後,原告當庭復以言詞再次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然關於原告是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不再主張、且被告亦已專就更正後請求權基礎進行答辯,並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行
可稽),則本院考量若准許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因「民法第188條第3項、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
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
兩造攻擊防禦,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則應認原告
追加之訴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所為
追加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