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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梁綉妹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貳、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305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載為「保險法第53第1項、債權移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更正狀,更正請求權基礎為「保險法第53第1項、民法第179條」,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除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以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理賠接受書為據,復更正請求權基礎為受讓自宏銘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並經本院確認不再主張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20、21行、第4頁第25至27行所示)。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30日,被告提出專就上開更正後請求權基礎之答辯狀後,原告當庭復以言詞再次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然關於原告是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不再主張、且被告亦已專就更正後請求權基礎進行答辯,並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行可稽),則本院考量若准許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因「民法第188條第3項、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則應認原告追加之訴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