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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蔡玗舫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初,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權限後,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