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99,969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迪麗熱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佯裝為順發3C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對原告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20時39分、同日20時48分、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99,999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0時46分後至基隆信義郵局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5之
報酬,原告則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32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
坦承不諱,並有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11月24日之上網歷程資料、提領時間及地點對照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亦有
上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69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99,969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6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