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廣平
被 告 林順盛
上列
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盛美設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其弟委託裝潢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時,發現該屋漏水,遂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卓文忠協助抓漏。卓文忠查看後,認為該屋漏水原因,係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屋頂漏水所致,需將原告房屋屋頂之隔熱磚撬開,在底下做防水,之後再復原,方能解決漏水問題,並將
上開情事告知被告。被告因聯絡不上原告,明知施作過程必然毀損原告房屋之屋頂,竟未經原告同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卓文忠施工,卓文忠遂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撬開原告房屋屋頂之隔熱磚約38塊,於底下刷防水油漆後,將撬開之隔熱磚放回原處,再以水泥覆蓋抹平,並刷上防水油漆,撬開之過程導致其中數塊隔熱磚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本案施作過程雖有撬開原告房屋屋頂隔熱磚之情事,
惟被告
旋即將之
回復原狀,且被告除修復隔熱磚外,尚協助修復原告房屋屋頂之漏水,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受有漏水修復之利益;且被告既已將隔熱磚修復,則原告實際並無受有損害,自無賠償可言;又被告所應負責之損害,應與被告行為造成數塊隔熱磚破損相關,始為該當,自無可能高達50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指示卓文忠撬開原告房屋屋頂之隔熱磚約38塊,於底下刷防水油漆後,將撬開之隔熱磚放回原處,再以水泥覆蓋抹平,並刷上防水油漆,撬開之過程導致其中數塊隔熱磚破損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按:卷內包括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房屋屋頂照片等件
可稽),且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按,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房屋之屋頂隔熱磚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破損
等情,有刑事案件卷附之原告房屋屋頂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不爭執,
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惟關於將該屋頂隔熱磚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何,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估價單以佐(按:若以鑑定或估價等方式為證明,恐需撬開原告房屋屋頂,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故應認本件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對此,經以
裁判書查詢系統及相關產品網頁之查詢結果,可知1塊隔熱磚之尺寸約為30×30公分,價格約為1坪1,000元至2,500元,另加計運費、清除費、工資、雜費等,一般房屋屋頂之貼隔熱磚裝修工程所需之費用約2萬元至3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及所附之鑑定結果、相關商品及價格之介紹網頁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94頁)。是本院
參酌上開各情,併考量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稱其願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即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至被告抗辯其撬開原告房屋屋頂隔熱磚後,旋即將之回復原狀,且其除修復隔熱磚外,尚協助修復原告房屋屋頂之漏水,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受有漏水修復之利益等語。惟細觀刑事卷所附被告提出之原告房屋屋頂照片,被告雖已將該等撬開之隔熱磚放回原處,再以水泥覆蓋抹平,並刷上防水油漆,惟撬開處仍清楚可見不平整之痕跡,遑論屋頂隔熱磚之破損並不因此即不存在,實
難認被告已將之回復原狀。又被告
所稱漏水修復之利益
云云,不僅與隔熱磚之破損
無涉,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房屋於本案施作前有何漏水情形,更難認原告受有漏水修復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