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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陳姵琪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許明朝、郭小菘、孫瑋亨、蔡佳宏及蕭瑞文等5人為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郭小菘、蕭瑞文之訴,經郭小菘當庭表示同意,且斯時尚未經蕭瑞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明朝與蔡佳宏加入孫瑋亨及郭小菘、藍維網、廖承庠、余春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月薪4萬元之代價聘僱孫瑋亨為外務兼收水,載運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44分止,該詐欺集團聘僱許明朝擔任控站人員,與蔡佳宏一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許明朝及蔡佳宏收取陳耿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偽以「張紹洋」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陳耿禕所有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被告孫瑋亨、蔡佳宏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許明朝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並由被告孫瑋亨擔任集團控站與上游成員之聯繫窗口,並指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及郭小菘等下游成員,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理人,則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之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直接原因,從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自應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孫瑋亨、郭小菘之侵權行為債權,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