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曾俊凱
被 告 吳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可獲利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以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失,被告並因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
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
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本案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之侵權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