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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曾俊凱 
被      告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可獲利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以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失,被告並因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