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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朱鎮萬 


被      告  張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79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內側左轉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國安路口,而欲變換車道至八堵路外側直行車道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依標線指示行駛,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堵路外側直行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在後,原告見狀緊急剎車而因此失控自摔(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合併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再轉診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看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車費用13,250元。
 2.就診及住院手術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至礦工醫院急診,再至三軍總醫院治療,並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於三軍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原告於礦工醫院就診支出急診費用350元、門診費用490元,共計840元;於三軍總醫院就診,110年9月12日支出754元、110年9月22日支出403元、110年10月8日支出520元、110年11月12日支出520元,共計2,197元;於三軍總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支出102,192元;以上醫療費用支出合計105,229元。
 3.薪資損失:
  原告於110年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嗣於110年9月12日接受手術治療,因而2個月無法從事原先擔任之保全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以每月薪資39,000元計算,共受有78,000元【計算式:39,000元2月=78,000元】之損失。
 4.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2個月不能自理生活,須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月3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月=70,0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無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損害健全之身體,日常活動均受有限制,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6.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336,479元之損害【計算式:13,250元+105,229元+78,000元+70,000元+70,000元=336,47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79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1.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250元無意見。
 2.對原告請求就診、住院及手術之醫療費用部分共105,229元無意見。
 3.薪資損失:對原告以每月39,000元計算薪資無意見,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半個月。
 4.看護費用:對醫院來函說明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為一個月無意見,但看護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應屬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內側左轉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國安路口,而欲變換車道至八堵路外側直行車道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依標線指示行駛,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八堵路外側直行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在後,原告見狀緊急剎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利富車業行估價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基隆市警察局以112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95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又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緊急剎車而因此失控自摔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3,25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13,25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診、住院及手術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分別於礦工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5,2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醫療費用已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111年9月29日理賠4,894元【計算式:(110年9月11日部分負擔150元+掛號費200元)+(111年1月20日掛號費100元)+(110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5日部分負擔3,074元)+(110年9月22日部分負擔230元+掛號費100元)+(110年10月8日部分負擔420元+掛號費100元)+(110年11月12日部分負擔420元+掛號費100元)=4,894元】予原告之事實,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12年9月13日陳報狀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賠付對象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按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就前揭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醫療費,自不得再請求,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0,335元【計算式:105,229元-4,894元=100,335元】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110年9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110年9月12日於三軍總醫院手術治療,而同年10月、11月仍因系爭傷害未痊癒,未能正常上班,若以每月39,000元計算原告之工資,則原告因此受有78,000元之損失。經查,原告主張以每月39,000元計算原告之工資等事實,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之訴外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謀生之能力受有損害,其對將來之收益自會產生減少之效果,當係屬財產上之損害,況謀生能力並不能以現在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故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賠償雖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自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失,依法當予以賠償,即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資,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一時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3.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訴外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行政組長,受公司派任至捷運年代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傷住院進行手術而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4日請病假未出勤,雖自110年9月15日起即照常出勤,惟原告之傷勢狀況使其無法負荷工作,於110年10月向公司提出離職單,並於112年11月14日離職等事實,有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陳報狀附110年9月現場值勤簽到表、110年10月現場值勤簽到表、110年11月現場值勤簽到表、110年9月薪資表、110年10月薪資表、110年11月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病情,三軍總醫院覆以「朱員住院手術期間生活起居及洗澡需他人全日協助,經評估建議期間為一個月。」、「該員因右肩受傷需使用三角巾進行固定,故限制右肩及右臂之活動,左手活動及下肢行走亦無限制,是否能從事其工作需視該工作性質,非醫療面可加以評估。」、「朱員於110年12月10日門診追蹤,其X光影像顯示骨折已癒合,今該員及未再回門診追蹤。」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46333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之工作為社區總幹事,工作內容應包含處理文書、行政等需仰賴右手之業務,依前揭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原告自無法從事依其原有能力可勝任之工作,原告亦無從在休養之短時間內重新尋得適當工作謀生,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依前揭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於110年12月10日回診時始確認原告鎖骨骨折已癒合,是按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兩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之損害,應為有理。又被告並不爭執以每月39,000元計算原告工資,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計算式:39,000元2個月=78,000元】,洵屬有據。
(四)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110年9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110年9月12日於三軍總醫院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兩個月,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僅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又原告主張一個月看護費應以35,000元計算,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覆以「朱員住院手術期間生活起居及洗澡需他人全日協助,經評估建議期間為一個月」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專人看護一個月之費用,即屬有理。又原告固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收據,以證明其看護費用為一個月35,000元之事實,然按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標準(一日約2,500元)計算,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35,000元之損失,可認合理。惟查,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就原告之看護費用予以理賠,有前揭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並無餘額【計算式:35,000元-36,000元】,按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之看護費用,要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傷勢嚴重程度與後續須進行之醫療手續,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所得約3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總額8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58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50元+醫療費用100,335元+薪資損失78,000元+看護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41,58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1,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等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應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已預納被告自法務部○○○○○○○提解往返本院之提解費2,842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42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