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即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黃韋儒律師
即 原 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反訴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反訴被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爰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又反訴之勝敗繫於本訴,反訴原告是否俟本訴之判決結果,再決定提起另案訴訟與否,或急於本訴程序中提起本件反訴,併請於繳納反訴裁判費時思量之,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