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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梓皓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爰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又反訴之勝敗繫於本訴,反訴原告是否俟本訴之判決結果,再決定提起另案訴訟與否,或急於本訴程序中提起本件反訴,併請於繳納反訴裁判費時思量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