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宗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夫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關於「吳東閩」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東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