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李性台
被 告 曾章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6.1公里處,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當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所有並駕駛,
斯時沿同向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零件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578元。又系爭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前開修復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14,578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
略以:
被告不爭執有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故原告提出曠野汽車有限公司施工單(下稱系爭施工單)所列維修項目中,除左後視鏡蓋、左後視蓋加總成分解、左後視鏡包膜工、左後視鏡方向燈燻黑燈膜等項目,餘均與左後視鏡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並未證明
前揭左後視鏡包膜工、左後視鏡方向燈燻黑燈膜等兩項支出為必要修復費用,故修復系爭車輛後視鏡之
必要費用依一般市價應僅有3,000元。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6.1公里處,與原告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同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曠野汽車有限公司施工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1238號函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附卷
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四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於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貿然變換車道且未能採取煞車或減速或其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向右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固如前述,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其受有損害,係由被告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4,578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事故現場相片、系爭施工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左後視鏡因系爭事故受損,且系爭施工單中與左後視鏡相關之修復項目中之「左後視鏡包膜工4,800元」、「左後視鏡方向燈燻黑燈膜3,500元」等項目並非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而查,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施工單所列與後視鏡無關之項目均係為修復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所必要,及與左後視鏡相關之修復項目中之「左後視鏡包膜工4,800元」、「左後視鏡方向燈燻黑燈膜3,500元」兩項為修復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受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578元於逾被告不爭執之3,000元範圍,均
難認有理。
六、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
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撞及系爭車輛之行為,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
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請求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