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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陳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積欠原告行費兩個月且車輛貸款又不繳,又私下向當  鋪借款未繳導致車號000-000號車輛遭當鋪拖走,並致車行車額無法輪替,造成公司權益損害,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並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終止兩造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乙方如有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回收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已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基隆百福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曾到院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