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新元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積欠原告行費兩個月且車輛貸款又不繳,又私下向當 鋪借款未繳導致車號000-000號車輛遭當鋪拖走,並致車行車額無法輪替,造成公司權益損害,原告以
起訴狀送達,並依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終止兩造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
按「乙方如有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回收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已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基隆百福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曾到院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