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苡心
複 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被 告 文品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文品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聖凱原為男女朋友,
嗣被告公司因資金周轉而於民國108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98,456元,共計498,456元(下稱
系爭借款),復原告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催告清償系爭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對帳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7號111年6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
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