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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弈婷 
            王張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顏豪威 
被      告  何一金 
被      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655,774元、甲○○○3,344,2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3月30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略以:被告乙○○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與中央貨櫃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有被害人鄭至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瑞芳往基隆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乙○○之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與被告乙○○上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鄭至涵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頭臉部外傷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之規定,被告乙○○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對面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與鄭至涵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至涵死亡,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鄭至涵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路安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亦為被告路安公司所有,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路安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丙○○為鄭至涵之母,原告甲○○○為鄭至涵之祖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為一部請求合計1,200萬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丙○○為鄭至涵之母,鄭至涵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急救,醫療費用共計1,486元。
 ⑵喪葬費:
  鄭至涵之家屬以民俗方式替其辦理喪葬儀式,多未有單據,而有單據部分共計128,840元,是喪葬費應比照一般喪葬費用行情即遺產稅之喪葬費免稅額以123萬元計算。
 ⑶勞動能力滅失:
  此部分原告原請求6,398,593元,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⑷扶養費
   原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受鄭至涵扶養,又遭逢巨變,確實無謀生能力。而原告丙○○為60年01月27日生,於鄭至涵死亡時為50歲,依109年新北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丙○○尚有36.41年之平均餘命,即表示原告丙○○應可存活至86.41歲即民國145年。惟參照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查詢系統,145年度女性零歲平均餘命(歲)已推估至88.10歲,是原告丙○○之平均餘命應以38.1(即約尚有38年1月6日)年計算,復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83,584元(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30萬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⑸財物損失:
  鄭至涵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鄭至涵所有,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毀損,需35,100元之機車修理費用,有暖暖全省機車行之估價單及收據可稽,該債權由原告丙○○繼承,是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喪偶不久,復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鄭至涵死亡,鄭至涵為獨子,日後孤苦無依、無人陪伴,又需獨力照顧身障母親即原告甲○○○,是原告丙○○身心皆受重大打擊,心靈嚴重受創,且鄭至涵死亡時年僅25歲,原告丙○○將其扶養長大,卻遭此禍害,驟然喪子,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⑺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148,763元(計算式:1,486元+1,230,000元+6,398,593元+5,983,584元+35,100元+3,500,000元=17,148,763元)。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鄭至涵之祖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受鄭至涵扶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需長期照護,故每月應花費至少4萬元,而原告甲○○○為41年2月3日生,於鄭至涵死亡時為69歲,依109年新北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19.39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25,559元。
 ⒊綜上,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17,148,763元、原告甲○○○6,625.559元。爰先一部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8,655,774元、原告甲○○○3,344,226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655,774元、甲○○○3,344,2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
  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8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喪葬費:
  就原告丙○○主張支出有單據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28,841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丙○○除支出上開有收據之喪葬費用,並無其他喪葬費支出證明,故原告丙○○主張請求應給付比照一般喪葬費用行情共計123萬元,顯屬無據。
 ⒊扶養費: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若函調原告丙○○個人所有相關之財產資料,即能明瞭原告丙○○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自不能認為原告丙○○符合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原告丙○○受有扶養費之損害。
 ⒋財物損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鄭至涵所有之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35,100元,原告丙○○僅提出估價單,惟依法仍需折舊給付,故原告丙○○上開請求損害之金額,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對於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依本件原告丙○○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參酌實務諸多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丙○○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至150萬元,應較屬合理及符合比例原則
 ⒍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被告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左轉彎駛入貨櫃場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至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本件鄭至涵就車禍之肇因亦應負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主張請求減輕原告丙○○請求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
 ⒎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當庭賠償50萬元予原告丙○○,另強制險部分原告何弈婷亦已受給付200萬元,故原告丙○○所主張請求之損害金額,於法應扣抵50萬元、200萬元。
 ㈡原告甲○○○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此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者近者為先。本件原告丙○○為鄭至涵之母,原告甲○○○則為鄭至涵之祖母,退萬步言,即或原告丙○○、甲○○○為鄭至涵之受扶養權利者,惟原告丙○○之親等亦較原告甲○○○為近。且原告丙○○為原告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1114條規定,原告丙○○應對原告甲○○○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甲○○○主張請求因鄭至涵死亡而得請求扶養費3,344,226元,於法無據。
 ⒉縱若原告甲○○○得主張請求扶養費,因鄭至涵就車禍之肇因應負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主張請求減輕原告甲○○○請求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與中央貨櫃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至涵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瑞芳往基隆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乙○○之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與被告乙○○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鄭至涵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頭臉部外傷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乙○○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鄭至涵死亡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路安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侵權行為等情,被告路安公司並未提出爭執,被告路安公司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為鄭至涵支出醫療費1,48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鄭至涵之喪葬費用僅128,840元部分有單據,惟應以一般喪葬費行情即遺產稅之喪葬免稅額123萬元計算喪葬費;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有單據之128,840元喪葬費部分,並無爭執(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逾此範圍,則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扣除額,係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與喪葬費實際支出不同,自不得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是原告主張喪葬費應以遺產稅之喪葬費免稅額123萬元計算,即非可採。從而,本件喪葬費用以原告丙○○主張為被告所無爭執之128,84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7條分明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原告丙○○為鄭至涵之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丙○○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丙○○有利息所得10,669元、薪資所得504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原告王奕婷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丙○○仍有勞動能力,尚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鄭至涵扶養之必要,故原告丙○○主張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不可採。惟原告丙○○於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原告丙○○之配偶於104年間死亡,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其唯一扶養義務人為鄭至涵等情,亦為被告所無爭執。另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為適當之酌定,並考量民法第1117條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021元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合。另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平均餘命為22.73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0,566元【計算方式為:23,021×182.00000000+(23,021×0.76)×(182.00000000-000.00000000)=4,200,566.00000000。其中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73×12=272.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於4,200,566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
 ⑷財物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金額為35,100元,而其為鄭至涵之繼承人,繼承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蓋有暖暖全省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觀之系爭估價單中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丙○○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4年7月出廠,至110年9月22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6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丙○○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510元(計算式:35,100元×1/10=3,510元)。
 ⑸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為鄭至涵之母,鄭至涵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丙○○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鄭至涵為原告丙○○之獨子,因被告乙○○之疏失而喪命,堪認原告丙○○所受精神痛苦至鉅,並衡酌被告乙○○過失行為情節、態樣等侵權行為情況,及依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34,402元(計算式:1,486元+128,840元+4,200,566元+3,510元+3,500,000元=7,834,402元)。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與中央貨櫃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至涵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瑞芳往基隆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乙○○之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與被告乙○○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無爭執,並經認定如前,堪認鄭至涵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參以首開說明,被告主張本件應依過失相扺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鄭至涵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狀,認為被告乙○○與鄭至涵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核算,本件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67,522元(計算式:7,834,402元×80%=6,267,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被告主張原告丙○○業已受領被告乙○○給付之5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67,522元(計算式:6,267,522元-2,500,000元=3,767,522元)。
 ⒉原告甲○○○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之子女有原告丙○○等4人,目前由原告丙○○負責扶養等情,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案(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第3頁),原告甲○○○既尚有其他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參以首開規定,其請求應受鄭至涵扶養之扶養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7,552元,及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被告路安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