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劉芳銘(已歿)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美慧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
適用之前提為
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
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
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
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申言之,
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
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業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劉嘉恆、劉嘉琪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1033號
家事事件公告可為證實,足見本件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死亡後有無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可知原告死亡時其
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當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而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特定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三、綜上,
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