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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林學林 

被      告  廖紹宏 

訴訟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資金所需,委任原告代辦銀行貸款,並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若銀行核准被告之貸款,被告將給付原告貸款金額之6%作為服務費,原告之契約義務則為將被告提供之申請書、401報表、公司章程、公司至貸款時暫時結算之營收等文件,送交予由原告評估被告成功申請貸款可能性較高之銀行。被告於銀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後僅給付原告36萬元之服務費,尚積欠原告36萬元未清償,為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填載系爭委任契約時已告知被告,被告亦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已成立代辦貸款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意
 2.喜洋洋公司之財務體質不佳,若原告協助代辦,被告縱提出擔保品,銀行亦不願貸款予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8、9月間,因喜洋洋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經訴外人李泳志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表示可代為處理向銀行申請以喜洋洋公司為借款人之企業金融貸款業務,兩造遂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惟簽約時關於委任辦理貸款種類項目及金額均為空白。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介紹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承辦企業金融貸款之專案副理即證人簡宥緯予被告,經永豐銀行與被告接洽並對喜洋洋公司財務狀況進行評估,永豐銀行同意貸與喜洋洋公司600萬元之企業金融貸款(下稱系爭企業金融貸款),並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如萍(下逕稱其名)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後,貸與王如萍600萬元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款)。被告念及原告協助介紹永豐銀行專案副理,業已給付原告依永豐銀行核撥企業金融貸款600萬元之6%計算之服務費36萬元。
(二)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該契約為空白委任書,並未針對委任項目及委任費用具體約定,亦即兩造就被告委任原告之事項以及費用均未有合意,系爭委任契約之文字為原告事後擬向被告請求費用時始填載,故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三)縱使系爭委任契約確實已針對委任事項及委任費用為約定,此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為無效之委任契約:
  1.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則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2.本件原告向被告自稱其有能力協助被告以喜洋洋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企業金融貸款,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分別以97年8月29日銀局(三)字第09730003700號函(下稱系爭金管會97年函文)、102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文(下稱系爭金管會102年函文),明文命令銀行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案件,金管會所禁止之目的乃係維護市場交易安全、避免消費者上當損失高額代辦費,以及洩漏自身之個資等目的。
  3.金管會反覆重申禁止銀行受理代辦業者轉介貸款案件之態樣,即以代辦業者有無收取代辦費用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雖非直接與永豐銀行行員有金流之往來,仍係透過第三方介紹並收取高額代辦費。金管會早於94年開始多次發布新聞稿重申禁止銀行業者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來之貸款案件,倘為銀行合法之代款委外行銷機構者,該等機構係禁止向消費者收取費用,倘有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情形,即為不合法之代辦業者,亦為金管會所禁止之行為。本件被告有貸款之需求,因誤信透過原告申請將可以順利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委任其辦理貸款之契約書,契約約定原告得收取高額之代辦費用,此等對價關係,自為金管會所明文禁止之代辦業者。又證人簡宥緯亦自承若其事先知悉兩造間有傭金之約定,即不會承接本案貸款業務,可見第三方向貸款人收取服務費者,即為金管會所禁止之代辦業務。故原告係透過第三方介紹並收取高額代辦費,自屬金管會明文禁止之代辦態樣,亦為法所禁止之事項,則系爭委任契約既違反公序良俗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依委任書約定之服務費用,即無理由,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
(四)又即使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有效,依委任書之契約義務,原告尚須履行於事前協助被告評估財務狀況、提供被告合之貸款方案意見並向被告報告,以及事後協助被告向銀行送件等義務,而本件係由銀行承辦人員直接向被告聯繫以及說明貸款等方案,亦為被告親自送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契約之義務:  
   依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之契約義務除須了解各家銀行貸款之寬嚴程度及特殊條件為何以外,尚須事前協助被告進行財務狀況之評估、提供被告適合之貸款方案與意見、詢問各家銀行後並向被告報告,確認哪間銀行合適後協助被告向銀行送件等義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向各家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之事實。且依證人簡宥緯之證述,原告除第一次接洽證人外,後續關於貸款之事宜皆由證人直接與被告接觸,亦由喜洋洋公司之會計向證人直接提供企業貸款所需之全部資料,商談過程以及送件等流程原告皆未參與,亦未於事前協助被告評估財務狀況,及提供被告適合貸款方案之意見等契約義務之履行。原告於本件申辦貸款過程中,根本未協助被告處理任何實際上貸款所需之程序,原告所擔任之角色充其量僅為介紹永豐銀行副理予被告,後續皆由被告自行向永豐銀行副理聯繫貸款文件簽署事項,系爭委任契約並非針對介紹事項給付服務費,而係針對辦理事項給付服務費,本件原告根本未協助辦理貸款事項,被告並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6萬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無其它之契約給付義務。
(五)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契約給付義務,亦僅需針對系爭委任契約中關於企業金融貸款服務項目負擔給付責任,個人房貸項目與原告自始無關,亦非屬契約約定項目:
  依一般銀行之核貸標準,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時,個人倘能提供相對應之擔保物時,銀行即予以核貸,不因是否有中間第三人而有所差別。被告最初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明白表示請原告協助之約定內容為「希望原告為其向金融銀行辦理企業金融600萬元,並且不提供抵押擔保物」,即一開始被告所認知之貸款內容即為600萬元而非1,200萬元。再由永豐銀行新興金融科於2022年11月11日核貸書內容,及證人簡宥緯之證述,亦可見永豐銀行核准喜洋洋公司企業貸款之理由,乃係考量被告配偶王如萍於系爭企業金融貸款申請案中擔任保證人,而被告配偶係任職於長榮海運財務課長,年收資力足夠且亦有提供坐落於基隆市之不動產設定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應具保證資力,此為永豐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條件,與原告於本案是否進行牽線皆無關係,系爭委任契約並未對於「個人房屋貸款」項目進行委託,個人房貸之申辦乃係證人簡宥緯後續與被告洽談之過程中,由永豐銀行依據被告狀況作成之審查意見及建議;原告充其量僅為事前了解各家銀行貸款審核之條件,並未提供被告適合貸款方案之意見,被告後續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品,亦為被告自行與永豐銀行簡宥緯討論後所作之決定,自始皆與原告無涉,更與被告配偶同意提供個人房貸毫無關係,故系爭房屋貸款之核貸與原告無任何關聯,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用。
三、經查,被告前委任原告代其擔任負責人之喜洋洋公司向銀行貸款,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若銀行核准貸款,被告將給付原告貸款金額之6%作為服務費,惟簽約時關於委任辦理貸款種類項目及金額均為空白;嗣喜洋洋公司經永豐銀行同意貸與系爭企業金融貸款,王如萍則於以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1樓房屋其基地為擔保後,向永豐銀行貸得系爭房屋貸款等事實,有系爭委任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永豐銀行法人金融處以112年10月12日永豐銀法人金融處字第1120000055號函附之企業貸款授信資料在卷足憑,復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於簽立時為空白委任書,並未針對委任項目及委任費用具體約定,故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對於被告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其已因原告協助介紹永豐銀行專案副理,依約給付原告依永豐銀行核撥系爭企業金融貸款600萬元之6%計算之服務費36萬元,顯見系爭委任契約簽立時,貸款項目及金額欄固為空白,然兩造確已就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前揭36萬元委任報酬乙節,意思表示一致,則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契約之內容對於被告均不生效力云云,自非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透過第三方介紹並收取高額代辦費,係屬金管會明文禁止之代辦態樣,亦為法所禁止之事項,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金管會禁止貸款代辦,固據其提出系爭金管會97年函文檢附之97年8月13日研商「代辦貸款業不當行為因應措施」會議紀錄、系爭金管會102年函文,然前揭會議紀錄及函文內容分別為「銀行應切實恪遵金管會相關函令規定,不受理代辦公司轉來之貸款案件,並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各銀行稽核單位並應將之納入內部稽核之重要查核項目落實查核,另倘有違反相關規定一經查獲,金管會將予以從嚴核處」、「為強化銀行授信資產品質,防杜不肖代辦貸款有其必要性,經參酌貴公會防制代辦貸款案件相關研議意見,及實務上所發生銀行受理代辦轉介貸款案件之違規缺失態樣,檢送整合後『銀行業防杜代辦貸款案件措施』如後附,請轉知會員銀行遵循辦理。並促請銀行應加強業務人員之管理及內部稽核功能,落實銀行內(間)之通報機制,以強化風險控管」,是觀諸上開內容,足見金管會之之規範對象主要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銀行同業公會之會員,旨在禁遏銀行業受理代辦公司轉來之貸款案件,且不僅未就此等禁遏制定法規,亦未明示若申辦貸款者與代辦業者訂立代辦契約,其代辦契約或貸款契約即為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金管會前揭禁止政策,至多僅係類似取締規定之性質,而非否定私法契約效力之效力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主管機關得課以行政罰之處分;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有違反該項禁止,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委任契約雖與金管會前揭禁止政策有悖,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金管會112年11月29日新聞稿「金管會已多次籲請民眾直接向金融機構洽辦申辦貸款事宜,並提醒民眾,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或債務協商可能遭收取高額的代辦費,使有資金需求的民眾反而增加經濟負擔,所以建議由本人直接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或債務協商之方式辦理。金管會並多次函請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來之貸款案件,且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及104年4月1日新聞稿「對於近來貸款代辦業者冒用金融機構相關事業名義,或使用『銀行』或『Bank』名稱,以廣告宣稱透過其可在短期內向金融機構貸到利率較低或成數較高之款項,造成消費者誤信其為金融機構,或與銀行有簽約合作關係,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付出高額佣金等糾紛」、「一再呼籲消費者如有資金需求,應直接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洽詢,不宜透過第三人辦理,如有疑義,須審慎求證,以確保自身權益。」等內容,可見金管會上開政策之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防止消費者付出高額佣金等糾紛,且系爭委任契約之標的為原告受被告之託尋覓適合銀行以辦理貸款,貸款核准後被告支付原告佣金,此等標的亦僅涉及兩造間之經濟利益,自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涉,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為代辦貸款之不當行為違反前揭金管會政策,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自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託代辦之貸款項目為系爭企業金融貸款及系爭房屋貸款,故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上開貸款總額6%之報酬72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主張兩造約定之代辦貸款項目及總額,確為系爭企業金融貸款及系爭房屋貸款合計之1,200萬元,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原告詢問「...我們自己房子的600萬,老婆的意思是,可以各300存在她自己的2個戶頭?...」、「我整個貸下來是多少?600+600?」之事實,有前揭截圖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表示,至多僅能證明其向原告確認貸款總額是否為1,200萬元,無從以此推知被告承認王如萍申貸之系爭房屋貸款亦係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更不得遽謂被告已同意就該600萬元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6%報酬。
(二)況查,證人簡宥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本件最後貸款金額為企業金融貸款600萬元、房貸600萬元,一開始被告申請貸款時是否是只有要企業金融貸款600萬元?)被告一開始申請時有說一個區間,他是說500萬元到1000萬元要我評估,評估後我向審查人員提案,審查人員會提供一些想法跟意見,像是如果想要這樣的額度,就必須要債權確保之類的。我們討論後建議被告可以做企業金融貸款600萬元跟房貸600萬元,之後徵信審查、審查主管加上我跟客戶見面,審查人員會跟客戶確認規劃這樣的額度是否同意,因為審查取決於客戶想法,要雙方都同意才能定案,被告當時同意。」、「本件企業貸款條件是,第一順位720萬元抵押權是600萬元房貸20年,債務人是被告配偶王如萍個人,第二順位抵押權720萬元是企業貸款600萬元,債務人是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是王如萍跟負責人也就是被告,後來以這樣的條件承作。」、「當時原告跟我闡述說有朋友要企業貸款時,有拿一些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單財報資料給我,當時被告不在場,我說我無法單從這些文件判斷能不能做,後來原告才介紹我跟被告見面,所以我有跟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要全部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被告房屋貸款部分,是證人向被告建議,還是什麼原因多出房貸?)這是審查建議,我們會跟客戶提說我們願意給多少貸款,但要哪些條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證人經驗,若被告一開始就有提供擔保品申請企業金融貸款,是否銀行會比較容易核准?)是,但被告一開始來貸款時並未說要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品,是我們審查後認為若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可以增加貸款額度及核准條件。」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王如萍經永豐銀行核准系爭房屋貸款,係基於永豐銀行承辦人員之評估與建議,與兩造間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時,約定以喜洋洋公司名義申辦企業金融貸款之委任事項,並無關聯,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貸款之申辦,提供任何協助,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項並未包含代辦王如萍貸得之系爭房屋貸款。此外,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代辦貸款總額為1,200萬元,被告應給付按1,200萬元6%計算之報酬72萬元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除已給付之36萬元外,應再給付36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代辦貸款總額為1,200萬元,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意,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按1,200萬元計算之報酬餘額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4,49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及證人旅費6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