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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郭依琳 
被      告  沈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公共空間(下稱系爭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被告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先以雙手推原告之肩膀,致原告跌坐在地(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再對原告辱稱:「你不要臉,你真的不要臉」(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0元。
二、被告答辯:
  系爭衝突源於原告當日飲酒後前往被告住處挑釁、攻擊被告,被告因此加以反擊,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且原告本有腰痛問題,被告當時僅是輕推原告,原告應是自己跌坐在地,不能證明系爭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衝突,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30、33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頁),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因手推原告肩膀,致原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㈡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確因手推原告肩膀,致原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衝突發生之際,均係站立於系爭地點,而原告曾數度以右手指向被告,其後被告方以雙手推擊被告肩膀,被告進而跌坐在地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系爭地點附近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報告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卷第39-42頁),又依前揭報告所附系爭監視器截圖,可見原告在兩造爭執過程中固有前後移動之舉,然無明顯酒醉踉蹌之情,且原告遭被告以雙手推擊後,係立即跌坐在地,綜據上情以觀,堪信原告確於系爭衝突中因受被告推擊跌倒,造成下背、骨盆及椎間盤受有不當外力而造成系爭傷勢。又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於兩造爭執之際,若貿然出手推擊他方,將造成他方跌倒受傷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故意手推原告肩膀之行為,係造成原告跌坐在地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傷勢乃原告自己站立不穩跌倒所致等語,無可憑採。
 ㈡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事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其所為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事由,惟據兩造於系爭衝突中所為對話略以:「111/07/08 沈玉萍、郭依琳傷害、公然侮辱案影片譯文(第一段影片43秒)00:00:00郭依琳:你是在囂張什麼…00:00:08郭依琳:幹…00:00:16沈玉萍:你喝酒醉你到底在亂什麼00:00:20郭依琳:幹你娘我有戳到?」;「111/07/08 沈玉萍、郭依琳傷害、公然侮辱案影片譯文(第二段影片5分)00:00:26沈玉萍:叫警察,他說叫警察啦,你兒子來,你兒子不然我要跟你們兒子講,他有夠煩的,他喝醉酒來給我盧,這樣戳我的嘴…00:00:45郭依琳:我有戳到你嗎?我有戳到你嗎?00:00:54沈玉萍:你真的要讓我抓狂了哦…00:00:56郭依琳:怎樣,怎樣,要打我嗎?要打我嗎?…00:00:54沈玉萍:不要臉,你真的不要臉,難怪你家的人會說你真的很不要臉…00:02:37郭依琳:你才有病,我有病,你媽才有病,我在長庚看到他,他可能去看精神科吧…」,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影片譯文為憑,堪認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59-63頁),足徵兩造於系爭衝突過程中均因情緒高漲,對此甚感不滿,因而在系爭地點相互以具挑釁與侮辱意義之言詞攻擊對方,難認被告純粹基於維護個人權利之目的,方出於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況觀諸前揭譯文所載兩造對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顯不能阻止原告所為公然侮辱被告之舉,自排除原告不法侵害之當行為,無從認定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事由甚明。
 ⒉被告復抗辯本件係原告先辱罵、毆打被告,並以手指戳到被告之嘴巴,被告方加以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監視器畫面亦未錄得原告確曾實行上開被告指訴之行為,有前揭勘查報告可佐,而被告指訴原告之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卷第43-45頁),是被告此節所辯,已難遽信。又前揭勘查報告所載對話乃兩造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後所發生,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系爭傷害行為乃發生在前,無從防免原告後續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傷害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事由,亦屬無據
 ⒊據上,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行為既均不構成正當防衛事由,自應就原告因前揭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1,79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其對原告所為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分別支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瀚翔骨科診所(下稱瀚翔診所)醫療費用1,495元、5,65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8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原告遲至111年7月11日方前往部立基隆醫院就診、驗傷,間隔過久,且原告本有腰部疾病,因此無從證明系爭傷勢確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等語,惟原告於系爭衝突後隔日(111年7月9日)確實因背部疼痛前往瀚翔診所就醫,且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下背挫傷等情,有瀚翔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29日瀚字第113002號函存卷可憑(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堪信屬實,難認原告就醫時點有距離系爭衝突間隔過久,無從證明系爭傷勢發生原因之情事。而原告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且其椎間盤經磁振造影顯示有受損情形,可能因此加重其腰薦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乙節,亦有部立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磁振造影檢查報告、112年12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554號函檢送之原告急診病例附卷可佐(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37-31頁,本院卷第87-92頁),益徵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確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傷勢肇因於原告既有之腰部疾病,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勢至部立基隆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至瀚翔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5,650元,惟細繹原告提出之前揭瀚翔診所收據所載就診日,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反覆前往該診所就診,期間竟逾年餘之久,已難逕認此全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又原告確有長期背痛之情形,自106年起即曾前往瀚翔診所看診等情,亦有原告於瀚翔診所就診之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佐以原告亦自承:我在事發前就有去瀚祥診所看診過,因為我腰軟骨退化,所以之前有去該診所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原告因其背部疼痛之疾患,本即有前往瀚翔診所就醫之需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至瀚翔診所就診之全部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勢之關連。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往瀚翔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5,650元,僅有其中原告於111年7月9日前往就醫所花費之3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795元(計算式:1,495元+300元=1,795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與聞系爭衝突發生經過之系爭地點,以「你不要臉,你真的不要臉」之負面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進一步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堪信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公然侮辱之嚴重程度、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1,7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1,7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1,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固於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7片,欲證明系爭衝突發生之完整時序及經過,並證明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隔日行動自如等情。惟被告已自承前揭監視器錄影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影響當事人活動能力之原因多端,無從以原告行動是否自如,據以推論其是否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