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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馬奇宏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追加  被告  趙志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原告應於起訴時敘明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以供本院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判斷其在法律上是否有獲致勝訴判決之可能,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告就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起訴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後,再依據調查結果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本院即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再按債權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行使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格有所欠缺。職故,倘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能依前揭標準表明正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並提出適當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復經審判長依首揭規定命定期補正而仍未補正者,即應認該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趙志宙(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趙志宙應於104年2月1日返還系爭借款,趙志宙並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10紙作為擔保趙志宙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票字第49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後,趙志宙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新竹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以前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對趙志宙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權狀表彰之財產坐落於鈞院轄區,新竹地院囑託鈞院代為執行。其後,鈞院民事執行處雖以112年3月27日基院麗112司執助讓字第320號執行命令禁止趙志宙移轉或處分系爭權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因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經營者即被告聲明異議,陳稱其查無趙志宙之相關資訊,無可供執行之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得於收受前揭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為實現其對趙志宙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嗣以113年2月29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聲明:「一、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宇錡公司)應完整揭露本人所持有之債權質押品(10座「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自趙志宙起之所有後續交易及移轉詳細資料。二、裁定本債權內質押之全部權狀自趙志宙起之交易及移轉均為不法交易及移轉。三、撤銷本債權內質押之全部權狀自趙志宙起之全部移轉,全部使用權狀之權利歸還給本人依法處置」(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其後,因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未明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適格之被告,核有起訴要件之欠缺,本院爰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原告復以113年4月22日到院之補正狀追加趙志宙為被告,並再次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債務人趙志宙應說明質押之10份「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座之取得及流向全部事實。二、被告宇錡公司應確認債務人(按:此處應指趙志宙)所質押之10座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之真偽及存在,並完整說明該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在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期間趙志宙所涉之所有交易及轉移事實。三、撤銷趙志宙在宇錡公司所屬骨灰座之10份骨灰座永久使用權之轉移給第三方或宇錡公司,並禁止兩造被告再次移轉給其他第三方,以利原告依法向基隆地院請求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趙志宙支付」,且補陳理由略以
 ⒈新竹地院及鈞院均查無趙志宙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系爭權狀在質押期間亦遭法變賣或轉移,趙志宙已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宇錡公司為龍巖集團之子公司,名下有包含「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在內之多間墓園,為系爭權狀所表彰骨灰座之實質所有人及永久管理人,而系爭權狀所載持有人既為趙志宙,且該等骨灰座亦由宇錡公司辦理交易、登記及過戶移轉,宇錡公司負有全部監管責任,應善盡配合調查及處理不法移轉及交易之責。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有調查權,而宇錡公司拒絕說明系爭權狀表彰之骨灰座自趙志宙起今之所登記之全部使用人及交易紀錄,使系爭權狀之真偽及流向難以澄清,且無從釐清本件係趙志宙偽造系爭權狀詐欺,或宇錡公司不配合調查,甚至發行假權狀以詐財,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⒊因系爭權狀表彰之骨灰座使用權實質仍具不動產性質,使用權等同永久租賃且可合法移轉,依民法第866條規定,抵押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趙志宙通過贈與隱藏財產,應說明系爭權狀所表彰之骨灰座之取得購買資料、後續流向、移轉第三方名單等資料;宇錡公司應確認系爭權狀之真偽及該10座塔位之現況及完整交易移轉資料,以自清無不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查,原告第1項、第2項聲明雖改為請求趙志宙說明質押之10份「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座之取得及流向全部事實;宇錡公司應確認債務人所質押之10座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之真偽及存在,並完整說明該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在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期間債務人趙志宙所涉之所有交易及轉移事實,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事實、理由,仍僅一再陳稱趙志宙與宇錡公司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配合「執行法院」調查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本人並非執行法院,自無從行使強制執行法賦予執行法院之權限,而原告迄未說明其「個人」有何「法律上」依據直接請求趙志宙與宇錡公司揭露關於系爭權狀之資訊,更不得以空泛方式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後,再依據調查結果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本院迄今仍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難認原告已特定其聲明,就此部分應認其起訴之要件有所不備。
 ㈡關於原告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查,原告第3項聲明改為請求本院判命撤銷債務人趙志宙在宇錡公司所屬骨灰座之10份骨灰座永久使用權之轉移給第三方或宇錡公司,並禁止兩造被告再次移轉給其他第三方,以利原告依法向基隆地院請求強制執行。惟原告仍未表明所欲撤銷趙志宙法律行為之具體內容(例如,趙志宙所為法律行為係買賣行為或贈與行為等是),亦未說明其認定趙志宙所為前揭行為乃無償行為之具體事證,復未陳報前揭聲明所稱「第三方」究竟為何人,是本院實無從依原告提出補正狀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為何,其聲明仍難認明確、特定,當事人適格亦仍有欠缺,就此部分亦應認其起訴之要件有所欠缺。
 ⒉又觀諸原告補正狀之陳述,似主張本件關於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得以民法第866條為其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與趙志宙間成立之借款契約書雖載有「乙方並提供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10張抵押擔保」(見本院卷第191頁)之文句,然依臺灣社會常情,所稱「納骨塔位【即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定義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放置靈骨,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服務,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可兼具租賃、寄託、委任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權利作為借款之擔保,其性質應屬民法第900條所定之權利質權而非抵押權甚明,自無民法第866條規定適用。況且,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處所稱「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其法律效果乃法院得依抵押權人之請求除去該影響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權利,此與原告訴請本院判命撤銷趙志宙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禁止趙志宙或宇錡公司再次移轉系爭權狀所表彰永久使用權之主張毫無相關,自難認原告已清楚表明其前揭聲明所據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從據以特定本件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與法定起訴程式要件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再次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均未清楚表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另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亦未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適格之被告,應認原告之訴(包含追加趙志宙為被告部分之訴)均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茲原告逾期迄今未再行補正前揭欠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再次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由趙志宙1人負擔訴訟費用乙節,自亦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