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石民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契約書第10條約款雖為合意管轄條款,然兩造並未填寫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呈現空白條款之情形,自難認兩造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由上可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