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民正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契約書等件附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契約書第10條約款雖為
合意管轄條款,然
兩造並未填寫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呈現空白條款之情形,自
難認兩造有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由上可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