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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夏蘭 

            楊邵茹


            楊賀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王世彤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夏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邵茹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賀麟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原告王夏蘭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楊邵茹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楊賀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王夏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楊邵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楊賀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夏蘭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1,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具狀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王夏蘭4,039,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之原因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南往北方向起駛,正由該側車道右側邊緣穿越停車格欲進入該車道內,擬左轉前往安樂區安樂路2段方向行駛,在該側路邊停車格有停放車輛影響其部分視線之情形下,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安樂區安和一街330巷6之3號前南往北方向車道右側起駛,進入該車道,適被害人楊添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樂區安和一街330巷南往北車道往巷底行駛,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楊添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骨3至6根骨折、右手肘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於同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該院緊急處置、手術及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王夏蘭為被害人楊添發之配偶,原告楊邵茹、楊賀麟為被害人楊添發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王夏蘭請求4,039,990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王夏蘭因被害人楊添發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而須支付場地清潔費45,500元、喪葬費386,700元、規費12,400元、及乾冰2,000元,共計支出喪葬費用446,600元。
 ⒉醫藥費用:
  原告王夏蘭因被害人楊添發於系爭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而須支付被害人楊添發之醫藥費用201,393元。
 ⒊扶養費:
  原告王夏蘭於事故發生時為59歲,依照110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7.11,110年基隆地區人均消費數額為23,151元,原告王夏蘭除亡者外,還有兩名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三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王夏蘭得一次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588,997元。
 ⒋鑑定費用:
  原告王夏蘭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車禍鑑定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王夏蘭為被害人楊添發之配偶,經系爭事故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身心嚴重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
  ㈢原告楊邵茹、楊賀麟各請求1,500,000元,其範圍及金額如 下:
   原告楊邵茹、楊賀麟為被害人楊添發之子女,見父親遭被告過失車禍致死後,母親又身心嚴重受創,兩人內心所承受壓力與痛楚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㈣綜上,原告王夏蘭所受損害為4,039,990元,原告楊邵茹、楊賀麟所受損害各為1,500,000元,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夏蘭4,039,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楊邵茹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給付原告楊賀麟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王夏蘭主張扶養費部分,查被害人楊添發是否有扶養原告王夏蘭,原告王夏蘭並未舉證證明,是難認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而原告王夏蘭名下之資產,加計其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保險金後,其資產高達3千3百多萬元,已經超過其主張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21倍之多,顯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人扶養必要。
 ㈡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系爭肇事路段車速限制為30公里,被害人楊添發當時車速為44.6公里,有超速違規情形,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的研究:「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研究指出,由於行人、自行車及機車之保護性差,當撞擊速度由30kph增加至50kph,人員死亡的機率會由10%大幅增加至80%,其中機車之脆弱度高,使得汽、機車之行車速度對安全影響扮演著關鍵因素。」是雖被害人楊添發之超速並非肇事原因,然依據上開研究資料顯示,被害人楊添發駕駛機車違規超速行為會導致死亡機率大增,被害人楊添發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承擔2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王夏蘭1,800,000元,原告楊邵茹、楊賀麟各1,500,000元,顯屬過高,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三人所受痛苦等各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王夏蘭1,000,000元、原告楊邵茹、楊賀麟各800,000元為適當。
 ㈣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機車,自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南往北方向起駛,正由該側車道右側邊緣穿越停車格欲進入該車道內,擬左轉前往安樂區安樂路2段方向行駛,在該側路邊停車格有停放車輛影響其部分視線之情形下,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安樂區安和一街330巷6之3號前南往北方向車道右側起駛,進入該車道,適被害人楊添發駕駛系爭機車沿安樂區安和一街330巷南往北車道往巷底行駛,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楊添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骨3至6根骨折、右手肘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於同日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該院緊急處置、手術及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公司請款對帳單、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第一禮儀社楊添發先生喪葬費更添代支項目明細表、第一禮儀社圓滿型禮儀契約【中式火葬】服務內容表、第一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日北監基宜會字第1110247222B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其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車道,引起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添發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楊添發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楊添發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告王夏蘭部分:
 ⑴喪葬費用:
    原告王夏蘭主張其因被害人楊添發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而須支付場地清潔費45,500元、喪葬費386,700元、規費12,400元、及乾冰2,000元,共計支出喪葬費用446,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公司請款對帳單、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第一禮儀社楊添發先生喪葬費更添代支項目明細表、第一禮儀社圓滿型禮儀契約【中式火葬】服務內容表、第一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夏蘭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醫藥費用:
    原告王夏蘭主張其因被害人楊添發於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被害人楊添發之醫藥費用201,3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夏蘭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⑶鑑定費用:
  原告王夏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車禍鑑定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夏蘭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⑷扶養費: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②查原告王夏蘭為被害人楊添發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16日被害人楊添發死亡時,原告王夏蘭為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原告王夏蘭尚有餘命26.23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110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1元,原告王夏蘭除被害人楊添發外,另有兩名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三人,故被害人楊添發對原告王夏蘭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金額為1,554,043元,而依本院調取原告王夏蘭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告王夏蘭於111年度之所得為89,867元、財產價值共計3,136,198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34,985元、財產價值共計3,136,198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22048506號函附卷可稽;又依本院調取原告王夏蘭於113年4月2日之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內容,原告王夏蘭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餘額共計4,791,458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30007720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原告王夏蘭目前之財產狀況觀之,其擁有之財產數額已遠高於其扶養費,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且其除自住之不動產外仍有其他不動產,日後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害人楊添發扶養之權利,自無權請求賠償扶養費。另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罹患惡性腫瘤而無法工作,惟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診斷部分雖記載「橫結腸惡性腫瘤,大腸息肉」,然其醫囑部分僅記載「病人於2024年5月10日於麻醉下行大腸鏡檢查並行大腸息肉切除手術,建議休養兩周」等語,並無提及原告王夏蘭有喪失工作能力,或長期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王夏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王夏蘭就此主張尚乏所據,無足可採,故原告王夏蘭請求扶養費1,588,9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原告王夏蘭為被害人楊添發之配偶,與被害人楊添發於73年4月26日結婚,共同生活近40年,被害人楊添發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王夏蘭頓時遭遇喪夫之痛,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王夏蘭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王夏蘭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楊邵茹、楊賀麟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原告楊邵茹、楊賀麟為被害人楊添發之子女,被害人楊添發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死,二人突蒙喪父之痛,均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楊邵茹、楊賀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楊邵茹、楊賀麟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王夏蘭所受損害為2,450,993元(計算式:446,600元+201,393元+3,000元+1,800,000元=2,450,993元)。原告楊邵茹、楊賀麟所受損害為各1,500,00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害人楊添發亦疏未注意當地限速而超速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行車速度違反速限規定,非僅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交通規則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限速規定尤為重要,若行車均能依照速限行駛,通常能避免發生事故,至少能減經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核屬常理,並為交通宣導重點。被害人楊添發於案發當時應遵守速限規定,且能遵守卻未予遵守,縱被告自路邊起步事出突然,難苛責被害人楊添發可完全煞避,但被害人楊添發當時如未超速行進,則應能減輕其受傷之程度,故難排除被害人楊添發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全無過失。至系爭鑑定書稱:「一、王世彤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路邊停車間隙中起駛進入車道,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楊添發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係以系爭事故當地限速30公里,被害人楊添發從看到狀況急煞碰撞僅1秒鐘時間,故認定被害人楊添發難以防範,其超速違規行為與事故間應無客觀上之相對因果關係,而有上開結論。核其鑑定意見,主要仍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要件究有不同,其觀點偏重客觀理論數據,並僅就能否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為釐清,未就能否防範損害之擴大為鑑別,尚難為被害人楊添發有利之論證。綜上,關於系爭事故,被告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被害人楊添發超速行駛,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堪認被害人楊添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害人楊添發、被告各應負擔10%、9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故原告王夏蘭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2,450,993元之90%即2,205,894元為限(計算式:2,450,993元×90%=2,205,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邵茹、楊賀麟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1,500,000元之90%即1,350,000元為限(計算式:1,500,000元×90%=1,3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夏蘭2,205,894元、原告楊邵茹、楊賀麟各1,350,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