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被 告 張瑞真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雨遮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惟其
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
臻精確,連帶影響
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
俟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係被告所有,該房屋之雨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30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之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來,並無改建、重建,且伊於95年間申請土地鑑界,並未發現有占用鄰地,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部分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
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114年1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足憑,可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然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