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略以:被告
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1年9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7公里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雨霧天候減速慢行,以避開或謹慎通過積水路段,即貿然行駛,使上開車輛打滑失控,擦撞內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1,11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共計92,280元。
⒋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且有疤痕,整形費用需15萬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869,390元(計算式:91,110元+36,000元+92,280元+150,000元+500,000元=869,39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險74,182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95,208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我的車子撞壞,我人也有受傷,都是我自己處理,我有與原告的配偶談好4萬元和解。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主張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91,110元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在醫院時有辦法自理。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沒有意見,其餘部分否認。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以1個月3萬元計算,沒有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但原告也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
,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91,11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門診診療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醫院有辦法自理等語,
惟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09月0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11年09月03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原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
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6,000元,即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衡之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超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惟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則以:對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及原告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並無意見(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餘部分則予否認等語。而依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復原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需休養3個月。又原告之薪資以每月3萬元計算,
兩造均無意見,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於9萬元(
計算式:30,000元×3月=9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共12公分,額頭疤痕3×2公分,整形費用需15萬元等情,雖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受傷照片為證。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額頭疤痕等情,固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需整形、除疤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程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因,並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7,110元(計算式:91,110元+36,000元+90,000元+250,000元=467,110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繫安全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13頁),且參以訴外人林怡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於行車中,原告與被告因繫安全帶之事發生口角,原告有踢被告的椅背及用手拉被告的椅背等情(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4、45頁),則原告未繫安全帶,且以腳踢及手拉椅背而干擾被告駕駛行為,堪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告與有過失,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977元(計算式:467,110元×70%=326,97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1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2,795元(計算式:326,977元-74,182元=252,795元)。
㈤至於被告辯稱:已與4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
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於252,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
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