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吉隆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之基隆秀泰影城委託清潔公司之外包清潔人員,被告於影城每日結束營業後,利用在影城內及辦公室內為清潔工作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開啟保險箱,搜尋留存於辦公室之現金,自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2時35分許至111年4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合計行竊共59次,總計竊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79,612元,致原告合計受有179,61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
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等情,有本院
111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侵入原告辦公室竊取原告所有現金179,612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179,612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9,6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612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